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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管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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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12-20 13:25:35
                        威海市區養犬管理辦法

                        威海市區養犬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威海市區建成區內犬只飼養、攜帶、經營和診療應當遵守本辦法。軍(警)用犬、導盲犬和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嚴格管理、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養犬管理部門聯合執法機制,由市公安局牽頭,市衛生、畜牧獸醫、城管執法、工商等部門參加,抽調專業人員組成市養犬管理辦公室,全面負責養犬管理工作。市養犬管理辦公室人員保持相對穩定,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養犬管理登記工作,對犬只實行掛牌管理,推行犬只管理信息化;

                            (二)負責查處違法養犬行為和捕殺狂犬;

                            (三)負責指導犬只的免疫、檢疫和其他管理工作;

                            (四)負責對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五)負責組織對流浪犬的捕捉及處置工作;

                            (六)負責對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流動售犬等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七)負責指導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狂犬病預防診治工作;

                            (八)負責做好養犬管理有關規定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環翠區政府和高區、經區、工業新區管委應當成立相應的養犬管理機構,在市養犬管理辦公室指導下,負責本區域養犬管理工作。

                            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本區域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或者規約并監督實施。

                            第六條 下列區域禁止養犬: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服務區;

                            (二)幼兒園及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

                            (三)單位的集體宿舍區;

                            (四)商場。

                            禁止養犬的其他區域由市養犬管理辦公室確定并向社會發布。

                            第七條 威海市區建成區內禁養下列犬只:

                        (一) 列入禁養目錄的烈性犬 ; 

                            (二)體高(肩高)超過35厘米的大型犬。

                            禁養的其他犬由市養犬管理辦公室確定并向社會發布。

                            第八條 下列區域禁止遛犬:

                            (一)人民廣場、環翠樓廣場、威海汽車站站前廣場、威;疖囌菊厩皬V場、旅游碼頭、威海公園、幸福公園、悅海公園、環翠樓公園、海源公園、海港公園、海上公園及奇石園、世紀公園、林海公園、國際會議中心、國際展覽中心、市民文化活動中心以及海水浴場、體育場館、城市機動車道等公共場所;

                            (二)經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在本居住地劃定的禁止遛犬區域;

                            (三)本辦法第六條所列禁止養犬的區域。

                            禁止遛犬的其他區域由市養犬管理辦公室確定并向社會發布。

                            在禁止遛犬區域之外,每日18時至次日7時可以遛犬。

                            第九條 在塔山公園、小石島公園、楊家灘海灘公園、向陽山公園內設置開放性遛犬區域。市民在開放性遛犬區域內遛犬,不受時間限制。

                            開放性遛犬的其他區域由市養犬管理辦公室確定并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 禁止遛犬和開放性遛犬區域由市養犬管理辦公室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一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

                            (四)住所在禁止養犬區域之外。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攜犬只到具備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

                            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丟失的,養犬人應當自丟失之日起3日內到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養犬人應當自飼養犬只之日起30日內,持個人身份證明和犬只免疫證明等相關材料到居住地養犬管理機構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牌,并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

                            第十四條 對符合養犬規定但未辦理免疫、登記的犬只,可由養犬管理機構代管,由養犬人在3日內辦理免疫、登記后領回。逾期未領回的犬只,由養犬管理機構收容管理。

                            對禁養犬只,由養犬管理機構收容管理。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用于養犬登記、養犬證和犬牌辦理、犬只免疫和電子身份標識植入及其他管理服務工作的開支,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度400元,以后每年度200元。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部門負責收取并全部上繳財政。

                            第十六條 從境外攜犬進入本市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犬牌和免疫標志;

                            (二)攜犬出戶時,應當使用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犬乘坐電梯時,應當避開高峰時段,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內;

                            (四)犬只因免疫、登記、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內或者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五)不得攜犬進入辦公區域、飯店、商場、公園、公共綠地、學校、幼兒園、醫院、展覽館、圖書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船)室等場所;

                            (六)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內;

                            (七)攜犬出戶時,應當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的工具,及時清除犬糞;

                            (八)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十)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只。

                            第十八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的過錯導致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十九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將犬只送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捕殺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單位、個人發現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犬只的,應當及時向養犬管理機構報告;養犬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情況,采取緊急捕殺等措施。

                            第二十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以及舉辦犬只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向養犬管理機構申請登記。

                            禁止養犬區域內禁止從事犬只養殖、銷售和舉辦犬只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只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養殖、銷售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只應當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經預防接種后,由動物診療機構出具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

                            (二)銷售的犬只應當有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只帶出養殖場地。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變造和買賣與養犬或者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反映,或者向養犬管理機構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和養犬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養犬人攜犬出戶未及時清除犬糞,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按照《山東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進行勸導、告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銷售犬只的無照流動商販,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九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沒收違法所得;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八)項,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養犬人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山東省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并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威海市區建成區內飼養禁養犬只的;

                            (二)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

                            (三)違反規定出戶遛犬的。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法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有關部門處理,導致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造成狂犬病傳播危險的或者造成他人殘疾、死亡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阻礙有關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流浪犬由養犬管理機構組織捕捉后送流浪犬收容場所。對符合養犬規定的健康犬,可以向社會公告準予領養。

                            流浪犬是指無主犬,未按規定佩戴犬牌、無人牽領、在公共場所滯留的犬只視為流浪犬。

                            第三十三條 榮成市、文登市、乳山市養犬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2007年9月1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威海市養犬管理規定》(威政發〔2007〕39號)同時廢止。

                              附件:

                        禁養烈性犬目錄

                        阿富汗獵犬、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愛爾蘭獵狼犬、貝林登梗、比利獵犬、比利牛斯獒犬、比利時牧羊犬、比特犬、邊境梗、波音達獵犬、伯恩山犬、藏獒犬、大白熊犬、大丹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大藍加斯科涅獵犬、大髯犬、德國牧羊犬、斗牛獒犬、多伯曼犬、俄羅斯高加索犬、法國波爾多犬、法國狼犬、捷克?怂谷、凱利藍梗、可蒙犬、蘭西爾犬、靈提犬、羅德西亞背脊犬、馬雷馬犬、馬士提夫犬、美國斯塔福梗、拿波里獒犬、牛頭梗、紐芬蘭犬、拳師犬、日本土佐犬、沙克犬、圣伯納犬、斯皮諾犬、蘇俄牧羊犬、威瑪犬、西班牙加納利犬、雪達獵犬、尋血獵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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